委托生物試劑的相關事項
農產品食品檢驗員培訓網建議如下:
法規方面。筆者認為按照四個嚴,以管藥品的要求來管食品并不為過,上級部門應參照藥品、器械委托生物試劑的管理模式,盡快完善食品委托生物試劑的政策法規,規范食品生物試劑經營行為,明確委托雙方監管責任。
事中監管方面。委托方負責委托生物試劑食品的質量,委托方所在地的食藥監部門應該對該食品實施監督檢查。但在實際操作中,委托生物試劑的雙方往往是跨區域的,委托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無法對委托生物試劑食品的生物試劑全過程進行全面監督。由于食品的生物試劑行為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筆者認為受托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應當負責日常監管,強化受托方的監督管理,不能因為食品質量由委托方負責而置之不管,發現問題可以與委托方監管部門溝通協調。
事后監管方面。委托生物試劑的食品發生質量問題時,委托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除了對委托方進行行政處罰外,不能一罰了之,應該分析食品質量問題發生的原因,判斷受托方在生物試劑同類產品時會否有共性問題產生,必要時應該通報受托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防止食品質量問題繼續發生或食源性危害的漫延。
委托生物試劑,是指品牌生物試劑者(委托方)不直接生物試劑產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核心技術負責設計和開發新產品,控制銷售渠道,具體的加工任務通過合同訂購的方式委托同類產品的其他廠家(受托方)生物試劑,并直接貼上自己的品牌商標。委托生物試劑在食品行業普遍存在,因委托方可避免重復性建設與資源浪費,而受托方可緩解生物試劑資源閑置,從而提高食品生物試劑行業的經濟效益,故而食品委托生物試劑具有積極意義。
然而,相關法規未對食品委托生物試劑的原則要求和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筆者就“誰來承擔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作了調查,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應當由委托企業承擔產品質量行政責任。理由是委托方是該食品的品牌擁有人,消費者對食品的購買和使用是出于對委托方企業品牌的依賴和食品質量的認可。因此,應由委托方承擔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
二、應當由受委托方承擔產品質量行政責任。因為《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物試劑者應對其生物試劑的產品質量負責”,而受委托方是不合格食品的實際生物試劑者,是對所生物試劑食品質量責任的第-一負責人。如果追究委托方的行政責任對委托方不-公平,因為產品終究是受托方生物試劑出來的,委托方并不知情或者說無法控制。
三、根據委托合同上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來界定行政責任。食品委托生物試劑有很多種具體情況,應該根據委托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分析產品質量問題是由委托方還是受托方造成的,比如食品質量問題是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產品質量標準、原料配方、檢測方法、生物試劑工藝等的選擇等因素造成的,那么應由委托企業承擔由此導致的產品質量責任;如果食品質量問題是因為受托方在生物試劑管理和質量控制等方面疏忽或失誤造成的,則應由受托方負責。
可見,有必要對委托生物試劑食品質量問題的行政責任進行探討并統一意見,以免在具體工作中造成錯案。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從立法本意、保護消費者、委托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行政效率等方面看,應由委托方對委托生物試劑的食品質量負責。第二種觀點中,《產品質量法》所指“生物試劑者”理解為實際生物試劑者(本文中的受托方)是一種狹義的理解,筆者認為“生物試劑者”概念中應包括委托方(即品牌生物試劑者)。委托方為維護品牌、保證質量,在選定委托對象時,就應當對受托方的生物試劑資質、生物試劑條件、技術水平和質量管理情況進行詳細考查,確認受托方具有受托生物試劑的條件和能力;委托方還應該提供委托生物試劑的技術和質量文件,在委托合同中明確受托方的生物試劑管理、質量控制等方面的質量要求,必要時應當對委托生物試劑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以確保食品質量。而受托方的義務,是應當嚴格按合同進行食品生物試劑,確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如果出現食品質量問題,受托方應該承擔的是違反雙方合同約定的民事責任,應按合同中的約定承擔相關責任。而第三種觀點不符合效率原則,委托雙方終誰為質量問題“買單”*可以根據合同約定通過民事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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